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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惟並無鑑驗報告足證確實含有管制毒品殘渣,且被告陳稱該殘渣袋係朋友「小如」所有等語(見毒偵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游芸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男友陳宥辛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游芸樂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經採集游芸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器、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