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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