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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施文德與告訴人吳瀛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侮辱之言詞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因不滿告訴人干涉家中遺產分配事宜,未思理性溝通,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
  被   告 施文德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其二叔施昆山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因不滿其三姑丈吳瀛寰與其父施能雄爭論祖父施益三之遺產分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施昆山、施能雄、施玉花、施阿冷、王文吉、施文華、施文德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關你什麼事,姓吳的,我們家的財產關你什麼事,你娘機掰咧,吳山進是三小,講三小啦,幹破你老母」等語辱罵吳瀛寰,足生損害於吳瀛寰之名譽。   
二、案經吳瀛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瀛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