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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民國113年12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