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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