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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
  被   告 賴崇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鑫發資源回收場」前,見陳惠蘭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車輛停在附近後,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發動陳惠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加以竊取得手。嗣陳惠蘭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崇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