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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明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明蒼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德所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253號「大旺福利品商行」內,於同(9)日下午2時許,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高粱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未扣案】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結帳完畢後,旋不動聲色返回貨架旁,將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拿走而行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楊明蒼復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旺福利品商行」,於同(1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高粱酒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惟於結帳完畢之際,旋為該商行店員賴麗琴察覺有異,並發現楊明蒼藏放於貨架旁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遂報警處理,楊明蒼因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含被告所用之紅色塑膠袋)採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