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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安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安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道安醫院轉診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近3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黄安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安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楊儒純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儒純,致楊儒純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4指挫傷(後經診斷為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儒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安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儒純指訴、證人謝明發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