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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成哲以詐術使店家相信其為信用卡持有者本人,而欲以刷卡消費,故附件所示之金額亦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周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周成哲持上開信用卡分27次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信用卡持有者本人,仍向店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萬3652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成哲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3652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在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莊凱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此部分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27次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致全家超商、7-11超商及APPLE STORE誤以為係莊凱甯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將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計入莊凱甯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二、案經莊凱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凱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盜刷明細等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3,6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2日3時29分
不詳(台灣大車隊19176)
5,010元
2
112年7月2日3時39分
全家便利商店社頭金蟹店(○○鄉○○路00號)
2,752元
3
112年7月2日3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社頭金蟹店(○○鄉○○路00號)
2,500元
4
112年7月2日4時34分
統一超商-社員(○○鄉○○路○段00號)
3,000元
5
112年7月2日4時51分
統一超商-社員(○○鄉○○路○段00號)
1,100元
6
112年7月2日5時3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2,000元
7
112年7月2日5時3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490元
8
112年7月2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690元
9
112年7月2日5時1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50元
10
112年7月2日5時19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459元
11
112年7月2日6時1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2,000元
12
112年7月2日7時19分
不詳(APPLE.COM/BILL)
1,710元
13
112年7月2日7時22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95元
14
112年7月2日7時27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356元
15
112年7月2日7時28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500元
16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7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8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9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0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1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2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3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4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5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6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7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註:總金額33,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