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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表示因為脊椎開刀,當病痛發作時會想要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陳奇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7U0154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517U0154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9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