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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年9月3日8時許」更正為「同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倒數第1行補充「『人就消失了』之貼文,足以損害呂圳慨之信用」。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加以溝通、解決,竟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又透過網路散布散佈失當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致告訴人之信譽受損,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