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明犯竊盜罪,處
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支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楊全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另竊得之電子時鐘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1號
被 告 陳士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清晨4時20分許,徒步到彰化縣○○市○○路000號「夾娃娃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手持曬衣架以勾引方式,竊取楊全壬所有放置在機檯上價值各新臺幣(下同)400元、共800元之電子時鐘及手機支架各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全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陳士明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拘處,起獲前開電子時鐘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士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全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機支架1個,業據被告當庭自陳「我忘記放到哪裡去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