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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