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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20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陳穩升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挖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5卷第3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