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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9、13236、13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直式藍色調查官證壹張、橫式紅色調查官證壹張、對講機貳台、對講機充電機座貳個、對講機電池貳個、對講機天線貳個、手銬壹副、裝備腰帶壹個、槍套壹個、BB玩具槍壹個、BB玩具槍彈匣壹個、甩棍壹支、防彈背心壹件、筆電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證及服務證,並2次向曾就讀之國中之老師及學生佯稱其為調查官而發表法治宣導等演講,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動機相同,手段相似,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其非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竟偽造調查官證,並配戴手銬、裝備腰帶、BB玩具槍、甩棍等,而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再向曾就讀之國中之老師及學生佯稱其為調查官而發表法治宣導等演講,其所為實有損及調查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僅是向老師及學生發表法治宣導等演講,相較於其他佯稱公務員而對民眾詐欺、非法搜索等案件,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嚴重侵害公權力。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三年級,並在科技業擔任設備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年僅20歲,現在仍就讀大學,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如被告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扣案直式藍色調查官證1張、橫式紅色調查官證1張、對講機2台、對講機充電機座2個、對講機電池2個、對講機天線2個、手銬1副、裝備腰帶1個、槍套1個、BB玩具槍1個、BB玩具槍彈匣1個、甩棍1支、防彈背心1件、筆電1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調查官證為被告所偽造之物,對講機、手銬、裝備腰帶、槍套、BB玩具槍、BB玩具槍彈匣、甩棍、防彈背心為被告向師生佯裝為調查官時所配戴之物,對講機充電機座、電池、天線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筆電則為被告對師生進行演講前製作演講用簡報所用之物。從而,以上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警察臂章、警察徽章、警用服飾、手機則與本案被告佯裝調查官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