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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崇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常刮痕」更正為「長刮痕」。
二、爰審酌被告持不詳尖銳物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