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譯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譯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8月12日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發現王譯陞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譯陞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