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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黃宇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正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透過臉書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MUZMA ASTNNNISA(中文名:阿妮)予林建樺,且於5月27日駕車搭載阿妮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媒介予林建樺從事家庭照護工作,並約定開始工作後,被告可向林建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未收取)、向阿妮收取3,000元之報酬(已收取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樺、MUZMA ASTNNNISA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翻拍照片、移工動態查詢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