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永福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釋永福前於民國105年間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樹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0號
  被   告 釋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永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晚間,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友人陳樹炉住處時,見陳樹炉住處前擺放有抽水馬達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台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將之帶至彰化縣芬園鄉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因陳樹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抽水馬達不翼而飛,經獲悉係遭釋永福竊取後,乃報警查獲釋永福。
二、案經陳樹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釋永福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樹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