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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展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護照、身分證、健保卡非被告所有且無經濟價值,其通報遺失並重新申辦即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就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李佳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展明知一般人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倘無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陪同下,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鎮之某家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上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智凱,向許智凱佯稱其提供小額貸款服務,只要許智凱提供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即可向銀行借貸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云云,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管興門市內,以綁定前開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與許智凱互加為LINE好友,並於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使用該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與許智凱約定於同日晚間9至10時許,在許智凱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00住所,向許智凱收取前揭證件,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該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致許智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前,將前揭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許智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無力還款與某網路小額借貸公司,遂依該公司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該公司使用以抵免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交付前揭證件之事實。
3
被害人與「陳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交付前揭證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9日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
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無力還款與某網路小額借貸公司,遂依該公司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該公司使用以抵免債務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本署檢察官於勘驗時間112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LINE帳號,結果為一暱稱「陳專員」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