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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世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0、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洪世宏前揭住處附近,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並徵得洪世宏同意,於同(23)日下午5時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E06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6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