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專仔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時,見該房屋附連之倉庫大門未上鎖,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址房屋附近,再侵入王專仔所有上址房屋附連之倉庫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專仔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電動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車離去。嗣王專仔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電動車1輛(業已發還王專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權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12、13-15頁;本院卷第49-52頁)。
㈡被害人王專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21、17-1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3-29、31、33、35-45頁;本院卷第4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考量被告侵入住宅之方法平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與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是較諸一般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孫子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逕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且前因幫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8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1名患有憂鬱症之同居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