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火車站停車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TRAN THANH THINH(下稱中文名:陳青盛)所有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之電源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1-62頁)。
㈡被害人陳青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遭竊車輛照片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16張(偵卷第1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