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第6行「對李端章長按喇叭、」之記載,應予刪除更正;第8至10行「下車拍打駕駛座車窗欲要李端章下車,以上開多項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端章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應補充為「下車作勢毆打並拍打駕駛座車窗、扳動車門門把欲要李端章下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端章正常使用道路、自由離去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逸龍本案固有以作勢毆打之動作恫嚇告訴人李端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然被告此舉目的無非為迫使告訴人下車留在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手段,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舉動,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故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強暴、脅迫舉措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1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北館街交岔路口,因不滿李端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在駕駛A車行進間,接續數次對李端章長按喇叭、從右後方逼車靠近追趕;待李端章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31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而將B車慢下之際,又將A車駛至B車正前方,林逸龍下車拍打駕駛座車窗欲要李端章下車,以上開多項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端章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李端章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李端章報警處理後,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端章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端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車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強制、恐嚇罪嫌,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另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以觀,尚難認被告蓄意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後照鏡,又毀損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依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毀損,是以無從以毀損罪相繩,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1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