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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02、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5行「竊取放置其內之銅管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經高永昌當場發現後予以制止並上前追捕,詹炳桐見事跡敗露,遂將銅管隨手棄置於倉庫內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竊取放置其內之銅管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欲離去時經高永昌當場發現並上前追捕,詹炳桐見事跡敗露,遂將銅管隨手棄置於倉庫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之「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塗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3萬9,000元)」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塗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3萬9,000元)1輛及充電器1個」,第8行「(已發還塗卉蓁)」之記載,補充為「(連同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塗卉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金識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3年2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52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塗卉蓁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除竊取電動車1輛外,另有竊取電動車充電器1個,電動車充電器1個業經由警方查扣等語(見偵20769號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卉蓁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769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61、65頁),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詹炳桐於警詢時自承:其進入該倉庫後,竊取銅管1根,並將銅管弄彎成一團以方便攜離等語(見偵20602號卷第72、7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高永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4時許,發現倉庫有動靜,與鄰居一同前往查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其放置在倉庫的銅管1根,且已凹成一團方便攜帶,其對被告大聲喝斥,被告聽到其的聲音急忙放下銅管逃跑等語(見偵20602號卷第80頁),並有遭棄置之銅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602號卷第104頁),可知被告為便於竊取攜離銅管1根,將竊取之銅管1根凹成一團以利攜離,可見該銅管1根已移置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已破壞原持有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次犯行應已既遂無訛。至被告因遭被害人高永昌發現而將銅管1根棄置現場,然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第122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固具體主張被告前案執行記錄,並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然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難認可採,此外,未再為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強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0602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詹炳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第122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0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高永昌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開啟倉庫門扇,竊取放置其內之銅管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經高永昌當場發現後予以制止並上前追捕,詹炳桐見事跡敗露,遂將銅管隨手棄置於倉庫內而未遂,並欲逃離現場。嗣警方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詹炳桐,始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2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塗卉蓁住處外,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塗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3萬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嗣塗卉蓁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又詹炳桐於同日23時許,因無故侵入劉金識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舊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警方到場後發現詹炳桐停放於該處的電動車後當場查扣(已發還塗卉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塗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詹炳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永昌、塗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