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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依其所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品洋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記載,應補充為「伸發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嗣後因仲信公司審核通過,由伸發公司將所有權讓予仲信公司),林品洋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上開機車。」。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林品洋均置之不理。」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品洋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所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之證據,應補充並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所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證據,應更正並補充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七)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伸發車業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該機車業經被告出售與他人,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之價格,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7274元【計算式:8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2726元(為共6期之分期款,每期2121元)=5萬727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林品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志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原名:林志源)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伸發車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伸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4800元;林品洋支付訂金1萬4800元,其餘價金分36期清償。自108年12月15日起,林品洋應於每月15日支付2121元。伸發公司讓與對林品洋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林品洋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品洋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年6月15日第7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當時之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內,以不詳價格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向林品洋催討款項,林品洋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品洋之自白。被告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因經濟因素,在原本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將機車賣給朋友。機車因為貸款還沒繳完,沒辦法過戶。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過戶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
    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