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即林炎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1箱。復承接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1箱,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700元(同案被告黃冠庭另涉竊盜犯嫌,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洪志賢另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宏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日內、相隔僅12分鐘,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製半成品,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製半成品2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竊盜案件,近期又於112年5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竟又於112年5月之相近期間內,多次為竊盜案件(含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先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鋁製半成品2箱,已變賣得款700元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7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