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關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撤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2、3之沒收,均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記載「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撤銷」,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