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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水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水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希望取消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併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賭博案案罰金4000元部分無異議,願意受罰」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劉水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2年8月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112年8月31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112年10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6號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1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03、1290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2年9月28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2年1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