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華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至6」應更正為「1至5」、編號4、5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5、6」應更正為「編號4、5」、編號6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7」應更正為「編號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僅表示尚有另案已經判決,希望可以一併定刑等語,對於本件已經聲請之案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希望能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