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輝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毀損、傷害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