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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張俊清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