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之記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漏載之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先前所犯附表編號1-5之各罪,已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各自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折扣,暨審酌受刑人於短短3個月內,即犯附表所示共34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頭、取簿手之參與程度,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自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等情形,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部分及罰金(附表編號1、6)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張至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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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6日(4次) 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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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送分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95號 ,續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1號 | | |
| |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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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2次) |
| | | 108年3月19日(3次) 108年3月29日(5次) 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1日(2次) 10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3日(2次) 108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16日(2次)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09、8323、8709、14119、173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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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送分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95號 ,續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1號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