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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之記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漏載之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先前所犯附表編號1-5之各罪,已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各自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折扣,暨審酌受刑人於短短3個月內,即犯附表所示共34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頭、取簿手之參與程度,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自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等情形,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部分及罰金(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張至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9日至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8日
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6日(4次)
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7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9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送分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95號 ,續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1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08年3月30日至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19日(3次)
108年3月29日(5次)
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1日(2次)
10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3日(2次)
108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16日(2次)
108年4月1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09、8323、8709、14119、173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7、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7、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送分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95號 ,續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1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