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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朝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朝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行為手段、犯罪型態均相同,再考量施用毒品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性質上類似於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受刑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顯著差異;併考量受刑人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亦應知悉政府斷絕毒品之禁令,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僅相差4、5個月,難認受刑人有戒斷毒品之意思,是對於受刑人不斷展現對於法律漠視之態度,仍應給予相當刑度之評價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