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宜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斟酌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等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宜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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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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