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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宜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斟酌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等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宜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6月6日
111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