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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請求給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刑度等語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