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詠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詠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於本件另贅載「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惟嗣已更正刪除上開記載)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詠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都是持有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犯罪時間重疊、情節相似,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執聲卷第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徐詠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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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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