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彥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擔任車手拿取包裹或領取財物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及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個月內為之,時間尚屬密接,暨考量被害人人數、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各罪所受宣告刑,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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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836、71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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