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記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1月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8字第113000021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受刑人陳暐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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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72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