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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森福



具  保  人  嚴品蕎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品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森福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嚴品蕎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