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錡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錡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錡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1-3所示各犯行間間隔之時間相近,及附表編號1-2所示2犯行均採行將廢棄物傾倒至他人土地之犯罪手法,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以分別承租數人土地之方式,長時間供其與同案共犯傾倒廢棄物以營利等情形,其行為係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然對環境衛生影響甚鉅,致生損害公眾健康之風險,認不宜對受刑人定較輕之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陳錡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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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