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雅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雅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斟酌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5頁)等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張雅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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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共4罪) |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 |
| | ①110年11月24日 ②110年11月27日 ③110年12月4日 ④110年11月23日 | ①110年11月28日 ②110年11月28日 ③110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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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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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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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90號) | | |
| | 編號1至5所示10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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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63號) | | |
| | 編號1至5所示10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8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