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記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填具該調查表,且就附表所示2罪,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捺印,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即便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之選項,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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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530、11574、1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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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301號 (112年度執再字第22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