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黃冠華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黃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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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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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年6月(2罪) 有期徒刑3年3月 (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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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11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 | | 11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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