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勳(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詹明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彰院毓刑火113聲83字第1130001567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遊戲包5組;附表編號2之贓物罪,係收受他人竊得之榴槤,並食用完畢,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18日及111年5月25日,相隔時間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其另有洗錢案件尚未判決,希望能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尚有另案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為聲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受刑人詹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48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