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琨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可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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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號之罪,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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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聲請書漏載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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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號之罪,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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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40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0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