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型態、侵害法益、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予表示意見等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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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 因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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