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銘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邱素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形式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
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
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邱素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然
然該「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上揭文書程式規定不符,且聲請狀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以及本案聲請是否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予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 建 文
法 官 陳 怡 潔
法 官 宋 庭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