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囿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彰檢曉敏113相446字第1139035083號函),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聲請人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6日彰檢曉敏113相446字第1139035083號函,認案關車輛仍有扣押之必要,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原處分後,具狀誤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本件準抗告,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7月31日彰檢曉敏113相446字第1139037699號函送本院,本院於113年8月1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本院之收文戳章、刑事準抗告狀等存卷可考。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函文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10日,並因聲請人住所地(彰化縣秀水鄉)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為113年8月3日,惟因該日及該日之次日均為休假日,故應延至113年8月5日屆滿,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提出本件準抗告,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446號案件偵查中,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嗣經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檢察官以113年7月16日彰檢曉敏113相446字第1139035083號函,認案關車輛仍有扣押之必要,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準抗告狀及彰化地檢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為巨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事發時由聲請人駕駛,此亦有行車執照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聲請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時,認上開車輛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且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經依法予以扣押,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於車禍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事涉本件肇事經過之重要跡證,此部分尚待偵查及車禍鑑定調查釐清,則基於偵審程序所需、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考量因素,尚難認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與法有違。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