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郭映亞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20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並送達受刑人所設地址後,遭以受刑人已遷出為由退回,代表人郭映亞之住所則設於戶政事務所)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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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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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413號(已執行完畢) | | |
| |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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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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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 |